(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武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桂。委托代理人:杨德华。被告:徐武凤。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武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泰州市海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