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克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马克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乙养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王某乙养次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被害人王某乙养三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系被害人王某乙养女),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人马克立,男。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被告人马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克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松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800M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克立弃车逃逸。在本起事故中,马克立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综上,被告人马克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克立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诉请被告人马克立赔偿其丧葬费29530.5元、死亡赔偿金194887元,合计人民币224417.5元。自愿放弃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人马克立对上述被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马克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瓦房店市松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800M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克立弃车逃逸。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马克立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2014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马克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被害人王某乙(1945年1月25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养父。被害人王某乙之妻周桂荣已过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9530.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717元/年×11年=194887元,合计人民币224417.5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马克立的供述笔录、证人牟某、王某庚、马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悬赏公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瓦房店市永宁镇夏家村民委员会、永宁派出所的证明、王某乙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另有本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克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克立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克立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遭受损失,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马克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克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马克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4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