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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元松与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松,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黄元松,男。被告曾善明,男。被告邓美菊,女,系被告曾善明之妻子。被告兰回军,男。原告黄元松与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华珍、周文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黄元松、被告兰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善明、邓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松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善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黄元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返还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兰回军自愿为被告曾善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元松多次催讨,被告曾善明均未返还借款,被告兰回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美菊与被告曾善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善明所欠原告债务系被告邓美菊与被告曾善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美菊应对该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黄元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向原告黄元松返还借款10000元。原告黄元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黄元松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黄元松的基本情况;2、被告曾善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善明的基本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善明与被告邓美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被告兰回军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兰回军的基本情况;5、借条,拟证明被告曾善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兰回军辩称:原告黄元松借款10000元给被告曾善明时,扣了700元利息,实际上只拿了9300元给被告曾善明;被告兰回军对被告曾善明向原告黄元松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的担保期间为1个月,原告黄元松一直都没有找被告兰回军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兰回军对被告曾善明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善明、邓美菊未予答辨,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兰回军对原告黄元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借条是被告曾善明写的,不是我写的,把原告黄元松的名字写成了“黄圆松”。本院调取了2份证据:6、受理案件通知书;7民事裁定书。原告黄元松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兰回军对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没有收到法院的相关通知,我不知情。根据原告黄元松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告黄元松、被告兰回军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黄元松的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黄元松、被告兰回军的陈述和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被告曾善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黄元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未返还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兰回军对曾善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元松多次催讨,被告曾善明均未返还借款。2014年2月27日,原告黄元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善明、兰回军返还借款,后以起诉主体有误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22日,原告黄元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向其返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善明与被告邓美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曾善明立据向原告黄元松借款1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元松催讨,被告曾善明未向原告黄元松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黄元松要求被告曾善明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回军为被告曾善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兰回军与原告黄元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黄元松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兰回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现原告黄元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兰回军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黄元松要求被告兰回军向其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回军辩称被告曾善明向原告黄元松借款时,原告黄元松实际上只出借了9300元;被告兰回军提供保证的期间为1个月,原告黄元松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要求被告兰回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兰回军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兰回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兰回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善明向原告黄元松借款时与被告邓美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善明的上述借款已由原告黄元松与被告曾善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院认定被告曾善明向原告黄元松的上述借款属被告曾善明、邓美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美菊应与被告曾善明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曾善明、邓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元松返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兰回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兰回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善明、邓美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善明、邓美菊、兰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