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盗掘古文化遗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一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杨某乙,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等人预谋在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的古文化遗址盗掘文物,伙同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多次在该文化遗址上进行探测、挖掘。2、2012年底,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龚某某、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张村镇街上,将段某出租屋内的三箱多五粮液酒及几瓶赖茅酒、茅台酒等物品(总价值173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及文化局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证人丁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结伙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亲属能积极退赃,韩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杨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冀鹏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