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沈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持B2证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锦湖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周某(男)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得知在场群众报警,便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在民事诉讼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之外,另给予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孙某、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及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死亡事实;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内容;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事实;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及现场痕迹、遗留物等具体内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死者家庭情况证明、��2014)丹民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事故赔偿处理情况,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