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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梁伟、付某某、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2年5月22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付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窜至宜章县城8次入户盗窃,被告人陈某某1次盗窃,盗窃价值2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付某某携带“一”字形插片窜至宜章县四方井居民区一居民楼,付某某在楼梯间望风,梁伟上楼实施盗窃,盗走廖某某家一台黑色手提电脑。2、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窜至宜章县文明北路湘运小区1栋,付某某先在楼下望风,梁伟上楼实施盗窃,后付某某上楼一起盗走5楼喻某某家一台联想台式组装电脑、手表及几百元现金等财物。3、2014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付某某、梁伟从郴州搭乘大巴车来宜章。在车上,陈某某盗走乘客王某某的一台蓝色海尔笔记本电脑,销赃得1000元,分给付某某和梁伟各3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4、2014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恒协干洗店,付某某在楼下望风,梁伟上楼实施盗窃,盗走3楼刘某某家的两台数码相机和一些现金。5、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窜至宜章县玉龙湾小区,付某某在楼梯间望风,梁伟上楼实施盗窃,盗走16栋701室吴某某家中的几枚一元硬币。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四方井居民区一栋居民楼,付某某在楼下望风,梁伟上楼实施盗窃,盗走5楼邓某某家两部手机。7、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四方井居民区一栋居民楼,付某某在楼下望风,梁伟上楼实施盗窃,盗走6楼彭某家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8、2014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民主东路城管局一居民楼3楼。付某某先在楼梯间望风,梁伟用“一”字形插片开锁,后付某某上楼,一起盗走肖某甲家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9、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民主东路水晶宫大酒店旁的居民楼,付某某在楼梯间望风,梁伟用“7”字形插片开锁,盗走2楼曾某某家现金900元、香烟7包。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在第2、8起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付某某在第1、4、5、6、7、9起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伟、付某某、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梁伟、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城先后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八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00元,其中被告人梁伟分得赃款人民币2245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955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1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四方井居民区的一栋居民楼,由被告人付某某在楼梯间内望风,被告人梁伟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邝某某的一台黑色手提电脑。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梁伟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邝某某、廖某的陈述;2、证人廖某某、吴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窜至宜章县城湘运小区1栋居民楼5楼被害人喻某某家,由被告人付某某先在楼下望风,梁伟实施盗窃,后付某某上楼一起和梁伟盗走一台式联想牌组装电脑、手表等财物。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900元,梁伟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及一块手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监控视频截图;5、宜章联想专卖店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2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恒协干洗店的一栋居民楼3楼刘某某家,由被告人付某某在楼下望风,梁伟实施盗窃,盗走两台数码相机及约700元现金等财物。事后,两台数码相机卖得赃款200元,梁伟分得赃款人民币470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窜至宜章县玉龙湾小区16栋701室吴某某家,由付某某在楼梯间望风,梁伟实施盗窃,盗走几枚一元硬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3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四方井居民区一栋居民楼5楼邓某某家,由付某某在楼下望风,梁伟实施盗窃,盗走两部手机。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梁伟分得赃款125元,付某某分得赃款7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四方井一栋居民楼6楼彭某家,由付某某在楼下望风,梁伟实施盗窃,盗走一台式黑色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梁伟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城管局旁的一栋居民楼。先由付某某在楼梯间望风,梁伟实施盗窃,后叫付某某上楼,一起盗走肖某甲家的一台式组装电脑。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梁伟、付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梁伟窜至宜章县民主东路水晶宫大酒店旁的居民楼2楼曾某某家,付某某在楼梯间望风,梁伟实施盗窃,盗走现金900元、香烟7包及手机一台。后公安机关民警在宜章县城宜兴路,将被告人梁伟、付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现场指认笔录;5、抓获经过;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付某某、梁伟从郴州搭乘大巴车来宜章准备盗窃。被告人陈某某看见行李架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告诉了梁伟,当大巴车快进宜章县城时,陈某某盗走乘客王某某放在行李架上的一台蓝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便先下车。后梁伟叫付某某租乘摩托车去接应陈某某。下午,三人返回郴州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陈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付某某、梁伟各分得人民币3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陈某某因吸毒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上午11时许,梁伟打电话叫他一起去搞钱,于是他和梁伟、付某某从郴州坐大巴车来宜章。快到宜章县城时,他看见座位车架上有一台手提电脑,他告诉梁伟,梁伟没有讲话,便起身打开电脑包拿出来电脑就藏在衣服里面先下车了,就在马路旁边等,过了一会,梁伟就打电话给他,并要付某某来接他,后坐车回郴州了,电脑以1000元卖给了一个收手机的人,他分了400元,梁伟和付某某分了300元。2、同案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过年前的一天中午14时30分许,他和梁伟、陈某某三人郴州坐大巴车来宜章,快到宜章县城时,陈某某就下车了,他和梁伟到了县城才下车,后梁伟叫他去接陈某某,他看见陈某某衣服里夹着一台蓝色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就和梁伟会合。后来他们一起把电脑卖了,他分了200元。3、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关于本人笔记本电脑被盗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7日,他与同事张某、沈某一起坐车来宜章,在车上被盗了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2013年3月1日在郴州中皇城苏宁电器购买的,价格是2899元),因本人在四川老家,特委托张某协助处理。4、郴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证实,王某某购买了海尔笔记本电脑的型号及价格。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中午,他和同事王某某、沈某三人从郴州坐大巴车来宜章办公事。王某某带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上车后,王某某把电脑放在行李架上,到达宜章汽车总站后,发现电脑不见了。王某某就报了警,因为当时没有线索,他们三个人又要办公事,就走了。2014年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跟他说破案了,因为在四川老家,就要他向公安机关说明被盗的事。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宜价认鉴(2014)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7、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8、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陈某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梁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2年5月22日因减刑释放。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伟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45元;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亲属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55元。综合证据有: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清中法刑执字第67、4682号、广东省英德释放证明书;2、抓获经过;3、被告人梁伟、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常住人口信息表;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梁伟为主实施八次入户盗窃,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付某某参与八次入户盗窃,两次为主盗窃,参与作案一次;被告人陈某某为主实施盗窃一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4、5、6、7、8、9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8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5、6、7、9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梁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伟、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四、被告人梁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45元;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955元,予以追缴,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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