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鑫路通小额贷款公司与张齐家、忠诚面粉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齐家,茌平县忠诚面粉有限公司,付秋贞,谢士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工交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邵连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张齐家,男,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忠诚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王老街。法定代表人:付秋贞,总经理。被告:付秋贞。被告:谢士斌,男,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付秋贞之夫。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通公司)与被告张齐家、茌平县忠诚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面粉公司)、谢士斌、付秋贞小额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路通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路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忠诚面粉公司、付秋贞、谢士斌之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路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齐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齐家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麦种,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按照50%计收罚息。被告忠诚面粉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齐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被告付秋贞为被告忠诚面粉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付秋贞与被告谢士斌为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付秋贞、谢士斌应当对被告忠诚面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义务,被告张齐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齐家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忠诚面粉公司、付秋贞、谢士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齐家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忠诚面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忠诚面粉公司为主债务人的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是否将担保款项支付给主债务人及支付金额的情况被告不清楚,望法院查明事实、进行宣判。被告付秋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付秋贞虽为忠诚面粉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个人并未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故被告付秋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忠诚公司的股东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变更,被告付秋贞已经不是被告忠诚面粉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谢士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谢士斌对涉案债务没有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谢士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种情况,但本案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张齐家、忠诚面粉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张齐家向原告鑫路通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麦种;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执行利率为月息10‰;3、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50%计收罚息。被告忠诚面粉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鑫路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0万元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张齐家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齐家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忠诚面粉公司也未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路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齐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忠诚面粉公司、付秋贞、谢士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鑫路通公司为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在茌平县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业务。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前,被告忠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秋贞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此后,忠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付秋贞独资变更为股东付秋贞、胡秀香合资。被告付秋贞与被告谢士斌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齐家的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忠诚面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三,被告付秋贞、谢士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鑫路通公司与被告张齐家、忠诚面粉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签署后,原告鑫路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当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汇入被告张齐家的银行账户,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齐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齐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如逾期则按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5‰),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张齐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内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忠诚面粉公司自愿为被告张齐家的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齐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张齐家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忠诚面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忠诚面粉公司清偿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2014年9月10日,《个人借款合同》签署之时,被告忠诚面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秋贞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秋贞虽辩称其个人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混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29日被告忠诚面粉公司由一人独资公司变更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股东的变更发生在借款合同的签署、履行及原告鑫路通提起诉讼的时间之后,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变更前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付秋贞对忠诚面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谢士斌与被告付秋贞存在夫妻关系,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谢士斌参与忠诚面粉公司的经营并知晓忠诚面粉公司为被告张齐家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付秋贞与原告鑫路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忠诚面粉公司担保的间接债务,原告鑫路通公司也未能证明被告谢士斌因忠诚面粉公司的担保而有所获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鑫路通公司要求被告谢士斌对被告张齐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齐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合同内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茌平县忠诚面粉有限公司、付秋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茌平县忠诚面粉有限公司、付秋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齐家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45元,由原告茌平县鑫路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张齐家负担12395元,被告茌平县忠诚面粉有限公司、付秋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