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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周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洪冰洋(周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郭义,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勇(周某某父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冰洋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系周勇的亲生女儿。2010年1月15日,我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我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父亲周勇行使,但因故自离婚之日起由我母亲代为抚养,并随母亲洪冰洋一直在当阳市庙前镇井岗村居住生活。周勇应按约定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承担从幼儿园起的一切学习费用,另按400元/月支付保险费直至交费总额达60000元止。时至今日,周勇一分钱的费用都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周勇自2010年1月起至周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截止2014年10月为58000元);2、由周勇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保险费420元至保险费总额达60000元止(截止2014年10月为24360元);3、由周勇支付周某某义务教育阶段学费及杂费等直至高中毕业(一年级已产生的费用为8540元)。被告周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洪冰洋与周勇于2006年1月13日在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生育女孩周某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周勇与洪冰洋于2010年1月15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鄂夷离字051000029)。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子女抚养: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和监护权归男方,但由于男方家庭原因,短期内不能讲孩子带在身边抚养。经双方协商,暂由女方代为抚养,直至女儿上小学一年级。在此期间,孩子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支付。经协商男方每月15号支付1000元生活费;男方还须支付女儿每月420元保险费直至其保险额度达60000元,与生活费同时支付;如果到约定时间男方未能将女儿领走,将酌情增加女儿的生活费,且上学期间(含幼儿园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抚养女儿期间)女方每月支付周某某生活费3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男女双方互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关于财产分割:婚后留在女方家中的共同财产归女方洪冰洋所有。三、关于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婚后男女双方做生意期间的所亏欠的外债一律与女方无关,男方须在于债权人口头约定时间内尽快还清。四、关于其它:离婚后双方不得干扰其对方的生活”。自周勇与洪冰洋离婚时起,女儿周某某一直随洪冰洋居住生活至今,周勇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周某某生活费、保险费、教育费。2014年6月,洪冰洋在为女儿周某某安排上小学的前夕,电话联系周勇后,周勇仅支付现金800元。现洪冰洋安排女儿周某某就读于当阳市育林学校一年级,并于2014年7月1日向学校为周某某交纳学费、住宿费6500元、书本费、校服费、保险费840元,合计7340元。为此,周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周勇自2010年1月起至周某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截止2014年10月为58000元);2、由周勇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保险费420元至保险费总额达60000元止(截止2014年10月为24360元);3、由周勇支付周某某义务教育阶段学费及杂费等直至高中毕业(一年级已产生的费用为8540元)。审理中,周某某对上述第3项请求提出高中虽不属义务教育阶段,仍要求周勇承担教育费的变更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本人及洪冰洋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当阳市庙前镇井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阳市育林学校2014年7月1日出具《收据》复印件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教育子女不仅是父母双方的权利,也���双方应尽的义务。周勇与洪冰洋离婚时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洪冰洋在代为抚养女儿周某某期间,周勇应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但周勇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自2010年1月离婚至今仅支付现金800元,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职责,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离婚协议书》对女儿周某某的抚养权及监护权均约定由周勇行使,目前只是由洪冰洋代为抚养周某某,是否由洪冰洋直接抚养周某某至年满18周岁尚不能确定,故本院依据周某某2010年1月洪冰洋与周勇协议离婚时起至判决作出时止周勇应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保险费可采纳一次性支付,此后的费用应根据洪冰洋���管周某某的实际时间及实际发生的教育费仍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支付。其中,周某某要求周勇支付周某某一年级的教育费8540元,因其提供的2份收据只载明7340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某陈述的周勇已支付生活费800元应予以扣除,周勇是否还支付过生活费,因周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可在周勇提供充分证据后从其已付款中抵扣。由于被告周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周某某实际随洪冰洋抚养期间,由周勇自2010年1月15日起每月支付周某某生活费1000元[履行方式: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时止的抚养费58000元(扣除已付800元后,实际应付57200元);自2014��12月16日起于次月15日前支付生活费1000元]。二、由周勇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周某某保险费420元至保险费总额达60000元止(履行方式: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至2014年11月15日时止的保险费2436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于次月底前支付保险费420元]。三、由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某某2014年秋季学期教育费7340元。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陈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