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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玉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玉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11号罪犯刘玉忠,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1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1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6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玉忠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玉忠在抚松镇老步行街尾随居民王春进入楼道内,持铁管将其打伤昏倒后,劫得黄金项链、手链各一条后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春头部钝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被抢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840元,现已被挥霍。200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玉忠在抚松镇内抢劫居民王英财物时,因王英呼救而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1.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抢劫犯罪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玉忠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袁立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