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09
案件名称
盛振一、廖福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振一;廖福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振一,男,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1996年7月1日生,小学文化,住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被告人廖福辉,男,汉族,广西平乐县人,1983年11月1日生,小学文化,住平乐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振一、廖福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振一、廖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廖福辉、盛振一携带毒品乘坐云S×××××客运车,途经轩莱边境检查站时遇边防武警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廖福辉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0颗,净重236克;从被告人盛振一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9颗,净重275克。后被告人廖福辉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4颗,净重51克;被告人盛振一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3颗,净重126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廖福辉、盛振一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庭审中,被告人廖福辉、盛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廖福辉、盛振一乘坐云S×××××客运车途经轩莱边境检查站时遇边防武警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廖福辉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0颗,净重236克;从被告人盛振一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9颗,净重275克。后被告人廖福辉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4颗,净重51克;被告人盛振一从其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3颗,净重12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0日16时15分,轩莱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执勤现场依法对一辆由南伞驶往永德方向的白色金杯牌客运车(牌号为云S×××××)实施公开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3号座位的廖福辉和5号座位的盛振一形迹可疑,遂将二人带至人身检查室进行详细检查。当场从廖福辉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0颗,从盛振一裆部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39颗,并将二人抓获。经留置审查,廖福辉从其体内排出24颗毒品可疑物,盛振一从其体内排出23颗毒品可疑物。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廖福辉、盛振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提取后送检,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其中廖福辉随身携带及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236克、51克;盛振一随身携带及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275克、126克。3、被告人盛振一、廖福辉对其二人主观上明知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蒋某(云S×××××驾驶员)证实,案发当天二被告人在南伞客运站乘其驾驶的客运车前往永德,途经轩莱边境检查站被执勤人员查获二人携带毒品的情况。5、户籍证明,盛振一由邓州市公安局出具,廖福辉由平乐县公安局出具,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住址以及均无犯罪前科的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盛振一、廖福辉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振一、廖福辉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运输,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罪责承担方式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振一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作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福辉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振一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廖福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9年8月1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8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镇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丽霞审 判 员 傅永光代理审判员 陈瑞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