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执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字第4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天利中央商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92303671。负责人周楚彬。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建平,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地,居民身份证为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57,449.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证结果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