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梓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国道108线2056KM+300M处,与行人潘某甲(男,生于1940年12月2日)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坏死亡。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甲不承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董某甲有期徒刑3至4年。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唐建国辩护董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其私有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梓潼县往绵阳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56KM+300M时,与行人潘某甲相撞,造成被害人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当即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坏死亡。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人口信息:证实董某甲、潘某甲的基本情况;二、报警求助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董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国道108线2056KM+300M主车道;现场遗留一辆车号为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碎片,附近发现安全头盔一个,该车右手把处受损变形,防雾灯、转向灯及照明灯处于关于关闭状态;现场散落黑色男子上衣及帽子(后被死者家属认领);伤者一人;五、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及现场遗留安全头盔暂扣、提取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将事故现场遗留的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事故现场右侧崖下一干水沟里遗弃的一个红色摩托车安全头盔提取并扣押在梓潼县四方停车场保管;六、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4)机鉴字绵阳梓潼12017号关于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转向限位装置陈旧性失效,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七、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4)病鉴字第390号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实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七、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潘某甲已经死亡;八、辨认笔录1、照片、视频资料:董某甲现场辨认作案地点为国道108线2056KM+300M主车道一滩油渍液体处;九、辨认笔录2、照片、视频资料:董某甲在梓潼县四方停车场辨认出肇事车辆为川BH42**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十、辨认笔录3、照片、视频资料:董某甲辨认出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头盔的情况;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董某甲准驾车型为D,川BH42**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董某乙;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十三、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梓公交认字(2015)第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董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十四、证人证言1、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50分,他乘车经过梓潼县长卿镇龙凤垭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男子倒在地上,他随后报警的情况;2、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18时40分许,他在梓潼县某镇某村6组的家中听到机动车与道路护栏相撞的声音;3、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6时30分许其父亲潘某甲离家,次日梓潼县公安局通知她辨认尸体,经辨认死者系其父亲潘某甲;4、董某丙的证言:证实川BH42**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他儿子董某甲2012年买董某乙的,该车一直由董某甲驾驶。2014年12月23日下午2点过回梓潼县宝石乡办事返回绵阳。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董某甲;十五、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董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十六、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十七、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家属对董某甲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谅解。十八、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前述证据完全吻合,并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对道路交通动态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犯罪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定飞代理审判员 何小梅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