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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宓与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宓,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王海宓,女,1977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志刚。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张阿美,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宓诉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宓,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浦口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浦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张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宓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苏A×××××公交车行至乐山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驾驶员段某某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738.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基本属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苏A×××××公交车行至本市乐山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四大队认定该车驾驶员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和军区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疑似血尿。原告垫付医疗费1286元。原告因医疗检查请假6天,被扣除当月满勤奖250元和当年部分绩效工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公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乘客即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1286元,交通费37元,误工费1108.6元(250元+4293元/月计算6天)。因原告系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公交车乘客,且扬子浦口公交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故扬子浦口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后一直处于与被告扬子浦口公交公司交涉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故对于两被告关于已过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宓各项损失合计2431.6元。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浦口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