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封桂富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桂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封桂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朱振江,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桂富与被告袁春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桂富自愿撤回对被告袁春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封桂富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桂富诉称,2014年10月20日1时40分许,袁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朱各庄至洼里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洼里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封桂才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磊及其乘车人袁春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桂才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春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损16360元、看护费960元、施救费6500元、公估费1018元,共计24838元。经查,袁春朋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5986.6元[(24838元-2000元)×70%]。综上,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8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为冀C×××××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否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驳回诉讼。2、事故车辆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3、我公司在投保车辆冀C×××××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袁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该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4、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不能充分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对其诉请的车损不予赔偿。5、原告诉请的看护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6、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封桂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袁磊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袁春朋,袁磊准驾车型为C1。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4年3月27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0日1时40分许,袁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朱各庄至洼里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洼里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封桂才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袁磊及其乘车人袁春朋受伤,两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桂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春朋无责任。4、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封桂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车的损坏部位进行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1636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55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3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500元。支付公估费1018元。5、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车施救费、看护费票据1张,金额分别为6500元、960元。6、封桂才身份证复印件1份、声明1份。主要内容:封桂才,身份证号码××。其声明,就封桂富与袁春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事故发生后,封桂富的看护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所有费用均是封桂富实际交付的,我是封桂富的雇佣司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中公估报告有异议,为单方委托,在鉴定前未与我公司共同确定鉴定机构,未就原告车损维修和更换项目与我公司共同确认,公估报告中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没有车辆现场照片及拆解照片,维修和修理项目缺乏客观依据,两位公估师资格证书有效期间在鉴定时均已过期,因此公估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对该公估报告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及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公估费、看护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其余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袁春朋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封桂富车辆损坏、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桂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2014年10月20日1时40分许,袁磊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朱各庄至洼里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洼里村北时,与对向行驶的封桂才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袁磊及其乘车人袁春朋受伤,两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封桂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春朋无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封桂富所有的冀C×××××号车的损坏部位进行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16360元=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556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3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500元。支付公估费1018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6360元。2、车损公估费:1018元。3、施救费、看护费:7460元(6500元+960元)。上述损失共计:24838元。其中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本院认为,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封桂富车辆损坏、袁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封桂才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986.6元[(24838元-20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7986.6元(15986.6元+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桂富经济损失1798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