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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王某,住上海市。申请人王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某,户籍在上海市,系申请人之女。申请人王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出生时患有脑瘫,现已处于智力残疾贰级。故向法院申请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与申请人王某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持有贰级智力残疾证,被申请人有脑瘫史40年,病史记载“出生后6个月发现运动功能障碍,当地医院确诊为脑瘫运动功能障碍。后反复多次在枫林桥儿童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诊断为“脑瘫手足徐动型伴言语功能障碍。头颅CT示:左侧额颞叶局部脑萎缩,脑沟脑池间隙增宽。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陈某言语及行动能力受限,智能受损,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认识欠完整,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故申请人要求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静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