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祁县农民。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晋07-116**号五征WZ153T型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旅游路3KM加80M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冀某,造成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冀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冀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晋07-116**号五征WZ153T型变型拖拉机,从平遥县北汪湛村拉砖去往祁县途中,当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旅游路3KM加80M路段时,碰撞到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冀某,造成被害人冀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冀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冀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平遥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被害人冀某家属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善后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害人冀某家属自理。被害人冀某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早上10点左右,其妻子冀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桑城村的家里去往北营村来,事发时估计是由北营村返回桑城村来。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事故现场状况。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5.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冀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罗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冀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被害人冀某家属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善后补偿费用共计275000元整,不足部分由冀某家属自理。该款项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8.谅解书,载明被害人冀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9.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载明2014年7月25日11:27分被告人罗某某电话报警。10.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报警并拨打120,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侦查人员于事故当日对罗某某作询问,罗某某对其交通事故经过供认。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保护现场,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待直至侦查人员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爱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