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肖宇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宇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77号罪犯肖宇佳,男,1993年3月1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宇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肖宇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2年5月5日晚,伙同他人在长春市二道区乐群小区,将被害人停放的豪爵HJ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2012年5月8日晚,伙同他人在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省建宿舍楼下将被害人停放的欧星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2年5月20日晚,肖宇佳在二道区53中学小学部附近将被害人三轮摩托车(吉BY51**)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8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3.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肖宇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宇佳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