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45921号原告梁×1,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2,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本院受理梁×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其户口本复印件及永福县永福镇凤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26日居住在该社区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回到户籍地广西桂林市永福县生活和工作,至原告起诉日已逾一年,故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而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户口本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均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2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