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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与周步青、冷培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周步青,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丁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沂涛镇学士路。负责人郑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亚洲,该行员工。被告周步青,居民。被告冷培智,居民。被告周军,居民。被告孙东明,居民。被告陈波,居民。被告丁玉霞,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诉被告周步青、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丁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洲、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青、冷培智、周军、孙东明、丁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周步青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3.68%,于2014年7月8日前还款,被告丁玉霞作为周步青的妻子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被告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步青、丁玉霞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罚息15019.42元(暂算至2014年8月13日,之后利、罚息按年利率13.68%的1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步青、冷培智、周军、孙东明、丁玉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周步青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为:冷培智伍万圆整,周军肆万圆整,孙东明贰万圆整,陈波陆万圆整,周步青壹拾伍万圆整,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期限、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周步青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年利率13.68%。当日,被告丁玉霞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周步青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的150000元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无论任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周步青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步青提供借款15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步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原年利率13.68%基础上加收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玉霞作为被告周步青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周步青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为被告周步青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周步青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波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因借款合同中的印章为原告的贷款合同专用章,系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的专用章,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就是原告与五被告,对被告陈波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步青、冷培智、周军、孙东明、丁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青、丁玉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沂涛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罚息15019.42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68%的150%计算)。二、被告冷培智、周军、孙东明、陈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