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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蓉等2人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张功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蓉,女,1986年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传唤,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某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功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传唤,7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蓉、张功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及辩护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蓉、张功唐从绰号为“老拐”的人手中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张功唐负责送货和销售毒品。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先后5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葛某、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约25.7克、麻古5粒,被告人王蓉、张功唐被抓获时分别查获毒品2.96克、0.38克。该院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相关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蓉、张功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蓉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持异议,其中被告人王蓉认为他没有授权被告人张功唐贩卖毒品,他们不是共同犯罪,她不清楚被告人张功唐将毒品贩卖给哪些人;被告人王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蓉5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其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王蓉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功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他只是帮王蓉送毒品给葛某,并未收取毒资,故该笔交易性质不宜定为贩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7月,被告人王蓉与被告人张功唐决定通过贩卖毒品而牟利,2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张功唐负责为被告人王蓉送货和销售毒品,被告人王蓉免费请被告人张功唐吸食毒品作为报酬。2014年6月至7月2日,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先后5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彭某某、周某某、陈某某,5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约25.7克、麻古5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6月30日,吸毒人员葛某联系被告人王蓉要求购买1400元毒品,并将毒资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人王蓉,被告人王蓉遂要求被告人张功唐送货。2014年7月1日晚,被告人张功唐将重约10克的毒品送至本市龙泉港桥上交给葛某。2、2014年7月2日凌晨,吸毒人员彭某某联系被告人张功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功唐遂在本市醴浏大厦附近将从被告人王蓉处领取的毒品分出大约0.2克贩卖给彭某某,得赃款200元,被告人张功唐将上述毒资交给被告人王蓉。3-4、2014年7月2日,吸毒人员周某某2次联系被告人张功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功唐遂将从被告人王蓉处领取的约15克毒品和5粒麻古分别在本市金园公寓502房、本市鹿角冲路添缘宾馆大厅,分2次贩卖给周某某,共计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张功唐将上述毒资交给被告人王蓉。5、2014年7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功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功唐遂在本市湘雨家庭旅馆将从被告人王蓉处领取的毒品分出大约0.5克贩卖给陈某某,得赃款200元,被告人张功唐将上述毒资交给被告人王蓉。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功唐、王蓉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功唐处扣押疑似毒品0.38克,从被告人王蓉处扣押疑似毒品2.96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明本案受案、立案,被告人王蓉、张功唐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现实表现一般。3、被告人张功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04年4月7日,被告人张功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成年犯)。4、短信记录、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电话、短信联系的情况。5、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身上查获毒品的相关情况。6、称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毒品保管收据,证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身上查获毒品的重量,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并交浏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对被告人王蓉、张功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蓉的供述,供认她和张功唐经常在一起吸毒,因吸毒开销大,她和张就开始贩卖毒品,主要是贩卖冰毒和麻古。她叫张功唐帮她送货和联系买毒品的人,张功唐从她手上拿货。她的毒品是从一个绰号叫“老拐”的人手中买的。2014年7月1日,她叫张功唐送10套毒品给葛某,因为葛某在2014年6月30日给她转账1400元,所以她交代张功唐送货时不要收葛某的钱。她将毒品交给张功唐去联系买家,张功唐卖了之后陆续给过她钱,其中通过转账转了1400元,还给过800元、200元的现金。2、被告人张功唐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王蓉打电话给他,提出要求他帮王蓉卖毒品,他同意了。王蓉给他的好处是负责他的吃住,提供毒品给他吸食。尔后,他将从王蓉处领取的毒品陆续卖给他人,分别是2014年7月1日,他在本市“龙泉港”的桥上,将大约10克毒品拿给葛某,他没有收葛某的钱,因为这一次只是王蓉叫他送一下货,毒资是葛某自己给的王蓉。7月2日凌晨,他在本市人民路与金沙路交汇处的醴浏大厦附近卖给彭某某200元的毒品,毒品重量大约零点几克。7月2日上午,他在本市“金园公寓”502房,卖给周某某约15克毒品,得毒资1500元;同日下午,他又在本市鹿角冲路添缘宾馆卖给周某某5粒麻古,得毒资270元,周某某还欠他30元。7月2日下午,他还在本市湘雨家庭旅馆将1小包冰毒卖给陈某某,得毒资200元。他卖给上述吸毒人员的毒品都是王蓉给他的,所得毒资他都陆续给了王蓉,其中有1400元是他转账给王蓉的,其余部分给的现金。(三)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左右,他联系王蓉购买毒品并将1400元毒资转账给王蓉。尔后,张功唐和他约在本市“龙泉港”桥上见面,将大约10克毒品送给他。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凌晨,他在本市人民路与金沙路交汇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从张功唐处购买了约0.2至0.3克毒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他在张功唐手上购买过2次毒品,分别是在本市白沙路“金园公寓”502房购买约15克毒品,他给了张功唐1500元;在本市鹿角冲路添缘宾馆购买5粒麻古,他给了张功唐270元,还欠他30元。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日,他在本市金沙路老汽车东站附近的一家宾馆,向张功唐购买了200元大约0.5克毒品。(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相关笔录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蓉、张功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及相关吸毒人员能互相辨认出对方的情况。3、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王蓉、张功唐被扣押毒品的重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蓉、张功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蓉、张功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功唐协助被告人王蓉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功唐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王蓉提出其未授权被告人张功唐贩卖毒品,故2人不是共同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蓉、张功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供认由被告人张功唐为被告人王蓉送货及销售毒品,且证人葛某的证言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王蓉原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张功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吸毒人员的证言、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亦能佐证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二,被告人王蓉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蓉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且将部分毒品交予被告人张功唐贩卖给他人,根据有关规定,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功唐提出第1笔事实不宜定为贩卖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蓉与吸毒人员葛某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后,被告人张功唐按照被告人王蓉的安排负责送货,其行为性质属于协助他人犯罪,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功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功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被告人张功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奕玲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