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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板商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邵从月与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从月,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商初字第0280号原告邵从月。被告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洋桥农场。法定代表人江希兰,该村主任。原告邵从月与被告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桥渔业村委会)、房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洋桥农渔业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同时经本院释,原告撤回对房永成的起诉,同时对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损失1000元、垫路款46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撤回(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从月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当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4月底还款43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洋桥农渔业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洋桥农渔业村委会向原告邵从月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当年11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4月底向原告还款4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被告借款条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洋桥农渔业村委会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仍未全部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在本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还款4300元未明确系返还借款本金,故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其中2850元为支付利息(以借款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其余1450元为返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从月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50元、支付利息(以余欠借款本金8550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日止)。如果被告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灌云县洋桥农场洋桥渔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 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