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无业。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庄港村珍都圩20号夏某租房,窃得牛仔裤1条、裤内的钱包1个、现金约23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随后通过atm机取走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现金1500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800元。2、2014年8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姚庄镇俞汇邮电路8号楼401室张某家,窃得软壳阳光利群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的租房内查获其盗窃所得的中华牌香烟4包。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张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香烟,开锁工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香烟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