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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2011年7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治长、曹珊,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安邦加油站处,与崔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宋某)相撞,致崔某、宋某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未标明现场位置,驾驶鲁B×××××号轿车将崔某、宋某送到城阳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宋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网上追逃,同年2月25日将其抓获。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积极为被害人宋某、崔某支付医药费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于2011年7月18日释放,前罪先期羁押三个月零十二天。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鲁某、崔某、赵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事故后积极救治伤者,缴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撤销(2011)城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系超期限审理;系自首,事发后,其积极抢救伤者,筹款救治伤者,该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其不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本案系超期限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审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不属超期限审理;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系自首,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筹款救治伤者,该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没有报警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其听说被害人生命垂危及收到交通责任认定书后,先后两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躲藏,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应认定为逃逸,对该行为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缓刑考验期犯罪,积极救治伤者,缴纳赔偿款,认罪态度等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