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51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某甲为自家建房筹备木料,伙同被告人胡某乙、曹某某驾驶四轮车到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13林班35小班盗伐人工林落叶松52棵,蓄积5.4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某甲为自家建房筹备木料,伙同被告人胡某乙、曹某某驾驶四轮车到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13林班35小班盗伐人工林落叶松52棵,蓄积5.4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40元)。2014年4月1日在胡某甲家中将胡某甲抓获,4月3日在胡某乙、曹某某家分别将胡某乙、曹某某抓获。人工林落叶松52棵被扣押后发还给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2014年3月31日宾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哈尔滨市胜利实验林场耿某某报警称,胜利镇前进村胡家屯胡某甲在该林场施业区盗伐国有人工林落叶松50余棵,请求处理,经侦查,于2014年4月1日在胡某甲家中将胡某甲抓获,4月3日在胡某乙、曹某某家分别将胡某乙、曹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胡某甲于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胡某乙于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曹某某于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材料: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胡某甲让他帮助抬木头,他看见曹某某开着四轮车头往胡某甲家捞木头,第二天去山上帮助胡某甲抬落叶松,从山里抬到地边,胡某乙和曹某某各开一个四轮车头往胡某甲家捞木头。4、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材料: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胡某甲让他帮助抬木头,第二天去山上帮助胡某甲抬落叶松,从山里抬到地边,胡某乙和曹某某各开一个四轮车头往胡某甲家捞木头。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材料: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去山上帮助胡某甲抬木头,看见胡某乙和曹某某各开一个四轮车头往胡某甲家捞木头。6、证人胡某丁的证言材料: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胡某甲让他帮助抬木头,第二天去山上帮助胡某甲抬落叶松,从山里抬到地边,胡某乙和曹某某各开一个四轮车头往胡某甲家捞木头。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材料: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胡某甲让他帮助抬木头,第二天去山上帮助胡某甲抬落叶松,从山里抬到地边,胡某乙和曹某某各开一个四轮车头往胡某甲家捞木头。8、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材料:2014年3月中旬开始他自家建房需要木料,同胡某乙、曹某某驾驶四轮车到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盗伐人工林落叶松52棵。9、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材料:2014年3月下旬胡某甲家建房需要木料,他同曹某某驾驶四轮车到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帮助胡某甲倒落叶松52棵。10、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材料:2014年3月下旬胡某甲家建房需要木料,他同胡某乙驾驶四轮车到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帮助胡某甲倒落叶松52棵。11、现场勘查笔录:被盗林木现场状况。12、照片:被伐下的树木状况。13、鉴定意见:人工林落叶松52棵蓄积5.4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40元。14、扣押和发还清单:人工林落叶松52棵被扣押后发还给哈尔滨市胜利镇实验林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某甲、胡某乙、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