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智峰与周多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峰,周多保,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张智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国荣,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多保,男,汉族。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白水镇湘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裕辉,男,汉族,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智峰与被告周多保、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奉兴德、人民陪审员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荣和被告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多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峰诉称,祁阳县城金福家园业主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正昌公司承建后,正昌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多保施工。2013年9月,被告周多保要求原告为其做钢筋及打混凝土工作,并承诺每天给付工资为250元。2014年5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打摸墙体混凝土工作中,因被告提供的马凳突然断裂而使原告从高空坠下致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药费均由被告周多保垫付。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子女、父母的抚养费与扶养费等损失共计5714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及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个人及企业登记的客观事实;2、祁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证,拟证实原告左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祁阳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6437.53元及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等医疗费用1055.08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因伤后往返交通费共计500元的事实;6、理赔资料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正昌建筑公司为原告投保,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理赔款为664.98元的事实;7、通话记录,拟证实被告周多保同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通话经过的陈述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拟证实原告父母及子女登记信息的事实;9、证人陈明义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做工中坠下受伤的事实。被告周多保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正昌公司辩称,2012年6月,祁阳县城金福家园业主将建筑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正昌公司承建,尔后,被告正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周多保承建是实,但因各方原因,金福家园业主与被告正昌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在业主建筑工地受伤与被告正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正昌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实被告正昌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业主汤爱民、王国辉、刘旭东、付锋华、李志春、彭柏文、田晴同意解除于2012年6月份签订的《金虹名苑工程包工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1、2、4、5、6、7、9号证据,被告正昌公司不持异议。原告的3、8号证据,被告正昌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3号证据的医药费发票未盖医院公章,8号证据其中原告父亲张昌枧户口登记,江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客观性。被告湖南省正昌公司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与业主签名并未完全签约,且合同名称是《金虹名苑工程包工合同》,并非《金福家园工程》的业主。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的1、2、4、5、6、7、9号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的3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是医院电子收据,且被告正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正昌公司对原告8号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信息一致,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正昌公司的1号证据中,其业主应为7人,但实际签名只有4人,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6日,被告正昌公司与发包方汤爱民、彭挺飞、刘旭东、王国辉、李志春、付锋华、田晴以包工形式承建其祁阳县金福家园主体工程并签订了《金虹名苑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此后,被告正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周多保施工。2013年9月,被告周多保雇请原告张智锋为其扎系钢筋和打混凝土,并按每天250元计付给原告固定工资。2014年5月6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施工中因二被告提供的站台马凳突然断裂而使原告从高空坠下致伤,原告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左足左跟骨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3、另增加后续医疗费4000元。经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有:1、子张航,2002年2月5日出生;2、女张伊萱,2010年5月20日出生;3、父亲张昌枧,1933年4月11日出生;4、母亲奉桂秀,1940年7月20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周多保无建筑资质。被告正昌公司为原告购买了2014年度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周多保已为张智峰垫付医疗费6437.5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7496.61元;2、法医鉴定费705元;3、十级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4、误工工资12749元(38248元/年÷12个月×4个月);5、陪护工资5937元(35623元/年÷12个月×2个月);6、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航1982.70元(6年×6609元/年×10%÷2)、张伊萱4626.30元(14年×6609元/年×10%÷2);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昌枧1101.50元(5年×6609元/年×10%÷3)、奉桂秀1101.50元(5年×6609元/年×10%÷3);9、后期医疗费4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393.61元(含已垫付的6437.53元在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智峰受被告周多保的雇请提供劳务,故原告张智峰与被告周多保形成了雇佣关系。因被告周多保未提供安全设施而致原告在作业中受伤致残,故被告周多保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周多保施工,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昌公司答辩认为与金福家园业主已解除了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的甲方为7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只有4人,且又未提供该合同已生效的证据,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多保赔偿原告张智峰损失63393.61元的70%计44375.53元,扣除已垫付的6437.53元,尚应赔偿37938元。被告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智峰损失63393.61元的30%计19018.08元,其款限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周多保负担920元,湖南省正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瑞龙审 判 员 奉兴德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