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四川恩彼蛋白质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恩彼蛋白质科技有限公司,张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恩彼蛋白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四川恩彼蛋白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内中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恩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辉,被上诉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到原告处从事品质管理工作,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加奖励工资等几部分组成,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发被告的工资。双方于2007年9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于2008年1月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参保手续,2013年7月办理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张璐同志要求公司补缴合同中未购买保险的通知》,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被告是否补缴相关保险,逾期被告将视为原告不同意补缴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此期限内未予答复,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未再去上班,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正式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93.19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内江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51元;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1,235元;支付被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03元;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366个小时的加班工资11,331.72元;支付被告星期天加班35天的加班工资13,517.24元;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的加班工资4,634.48元,共计84,400.47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上述费用。审理中被告只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51元,其他请求自愿放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完国家规定的五大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当属于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按被告离开原告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693.19元以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即4,639元/月×9个月=41,751元。被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恩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51元;二、驳回原告恩彼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恩彼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恩彼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恩彼公司已为被上诉人张璐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被上诉人张璐是其自愿离职,且没有按照流程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恩彼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张璐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璐答辩称:被上诉人张璐2005年8月起就在上诉人恩彼公司工作,2008年1月公司才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7月才开始购买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至今未办理失业保险。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张璐向上诉人恩彼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张璐同志要求公司补缴合同中未购买保险的通知》,要求上诉人恩彼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张璐是否补缴相关保险,逾期被上诉人张璐将视为上诉人恩彼公司不同意补缴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恩彼公司在此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恩彼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张璐2005年8月起就在上诉人恩彼公司工作,2008年1月公司才购买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2013年7月才开始购买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至今未办理失业保险。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张璐书面请求上诉人恩彼公司缴足社会保险。上诉人恩彼公司未在期限内答复,也未补缴。上诉人恩彼公司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张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张璐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上诉人恩彼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恩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恩彼蛋白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