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先旭与左月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旭,左月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19号原告:张先旭,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左月官,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先旭与被告左月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小额速裁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月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旭诉称:2014年5月24日,左月官从张先旭处购买肉鸽400只,当时支付了9000元的购买款,尚欠2000元没有支付,左月官便向张先旭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该欠款,但左月官至今仍未给付。为此,要求判令左月官立即支付尚欠的购鸽款20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左月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张先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先旭的身份证1份。证明张先旭的身份情况。2、左月官向张先旭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左月官尚欠张先旭购鸽款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先旭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内在的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张先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4日,左月官从张先旭的养鸽场购买了400只肉鸽及一些饲料,左月官当时支付了9000元的购买款,尚欠2000元的购鸽款没有支付,于是左月官便向张先旭出具了一张2000元人民币的购鸽款欠条,后经张先旭多次催要该欠款,但左月官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张先旭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左月官立即支付尚欠的购鸽款20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左月官向张先旭购买肉鸽,并欠张先旭购鸽款2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张先旭要求左月官支付所欠购鸽款20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月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先旭支付购鸽款2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左月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