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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金刚抢夺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金刚

案由

抢夺;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437号罪犯黄金刚,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以(2011)息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金刚犯抢夺罪,盗窃罪,系累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信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该犯的判决。宣判后,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金刚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至9月间,被告与潘某驾摩托车在息县城关镇作案六起,抢夺方某、裴某等人现金、手机等物价值78520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与潘某窜至罗山县城关镇,盗窃张某摩托车一辆,价值6032元。系累犯。罪犯黄金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金刚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金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芦 倩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