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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光明大道由南向北行经五岳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霍邱县公安局抽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呼气时酒精测试仪记录,证人朱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功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双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