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勇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罗勇亲,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罗勇亲患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中止该案审理,2015年2月6日恢复该案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勇亲持当日火车票在广州南火车站进站乘车时,安检员发现其携带有可疑物品,将其交给值勤民警处理,民警当场从罗勇亲身穿的裤右前口袋内查出外用绿色塑料铁观音茶叶密封袋装住、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住的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彭芳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辩解物品是帮朋友带的,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以为是茶叶。其只知道朋友的外号,朋友的姓名、地址均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勇亲持当日D7687次广州南至中山北火车票在广州南火车站进站乘车时,安检员发现其身携可疑物品,遂通知民警,民警当场从罗勇亲身穿的裤右前口袋内查出外用绿色塑料铁观音茶叶密封袋装住、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住的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黎贵南证言,201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候车大厅执勤时,接西南安检口安检员梅某报称,在对一名进站男子手检时,发现该男子身上有可疑物品。接报后其立即赶至现场,对该男子进行盘查,从该男子裤袋内查出外用绿色塑料铁观音茶叶密封袋装住、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住的白色晶状物1包。经查,该男子自称罗勇亲。2、安检员梅某证言,201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其在广州南火车站三楼候车大厅西南安检口上班,在对一名进站男子手检时,发现该男子裤袋内有可疑物品,该男子拒绝检查,其就通知执勤民警前来处理。民警很快赶至现场并对该男子进行盘查,随后民警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3、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白色晶状物1包、火车票一张。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顾某、杨某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0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携带的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9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使用毒品快速检测试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被告人对携带的毒品、乘车使用的火车票辨认无误。7、安检员梅某对被告人照片辨认无误。8、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其携带冰毒持当日D7687次广州南至中山北火车票在广州南火车站进站乘车,安检员发现其裤袋内有可疑物品,遂通知民警,民警赶过来并从其身穿的裤右前口袋内查出外用绿色塑料铁观音茶叶密封袋装住、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装住的冰毒1包。9、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安局京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罗勇亲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勇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勇亲关于物品是帮朋友带的,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以为是茶叶。其只知道朋友的外号,朋友的姓名、地址均不知道的辩解,经查,有民警黎贵南及安检员梅某的证言、从被告人裤袋内查获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被抓前应该知道其携带的物质是毒品,且被告人无法提供其朋友的姓名、地址等相关情况,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勇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9年4月14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亚峰审判员 全 锋审判员 郭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