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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甘棠支行与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_、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甘棠支行,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甘棠支行,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西门府前路B6栋7-11号。负责人陈铃,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鼎雄、郭建华,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243号隔壁。法定代表人王颖锐,经理。被告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区403号。法定代表人黄长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赛莲,女,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少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甘棠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福安甘棠支行)与被告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一通电机公司)、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通泰达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王少华及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一通电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7月17日等。该笔借款由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通电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799,797.5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146,402.8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少华辩称,一、申请追加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信担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二、扣除缴纳在诚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07.5万元。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王颖锐、林赛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与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通电机公司向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借款4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矽钢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同日,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与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通泰达公司对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被告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对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依约发放了480万元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9,797.50元、利息146,402.88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福安甘棠支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三份、借款凭证、贷款明细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一通电机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便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为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一通电机公司追偿。被告与诚信担保公司间的委托担保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一,加之诚信担保公司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少华提出的追加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对此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另,保证金系向诚信担保公司缴纳的费用,对此并未约定该款用于偿还本案的款项,故对被告万通泰达公司、王少华提出扣除已缴纳的保证金107.5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一通电机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甘棠支行借款本金4,799,797.5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为146,402.88元;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70元,减半交纳计23185元,由被告福安市一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建万通泰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颖锐、林赛莲、王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