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展晓光与被告姚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晓光,姚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展 晓 光 与 被 告 姚 国 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展晓光,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科尔沁社区。被告姚国辉(曾用名姚大辉),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长山镇四十家子村。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前郭县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展晓光与被告姚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晓光与被告姚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晓光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225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当时被告口头说年末还清。现还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原告与被告属实口头协议过做苇板,口头协议风险全由被告承担。但这钱属实是被告借我的钱,不是向被告所说的苇板投资款。另外,被告没有偿还过我5000元。被告姚国辉辩称,被告承认拿过原告的22500元,此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合伙做苇板的投资款,不同意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应该是收据而不是欠据,2013年被告分两次给原告打款5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协议,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出现金,被告出场地和设备,风险共担,利润均分,此款不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不应保护。我在欠据上签字后,紧接着写的“姚大辉和展晓光在一起买苇子共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辉在原告展晓光处借款,于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欠据,姚大辉欠展晓光人民币22500元,欠款人姚大辉,2012年11月22日。(另)姚大辉和展晓光在一起买苇子共计→”。(注:姚大辉和展晓光在一起买苇子共计→为蓝色圆珠笔字体,其余为黑色字体)。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利息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解在欠据上的蓝色圆珠笔字体系紧接着其签名(黑色字体)后书写,违反正常的书写习惯,被告亦未说明更换用笔的用意,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此款系合伙投资款,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展晓光借款225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本院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8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