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某乙,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1995年9月28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戒毒8个月;1997年9月18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2001年10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6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0年3月11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社区戒毒3年;2012年6月19日因吸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12月16日恢复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上旬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骆某甲先后给王某某、姚某某、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3.67克又4小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单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骆某甲两次在金昌市环卫局对面的某某单身楼张某某的住处,以每��9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金昌市环卫局对面的某某单身楼张某某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同年15日12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和姚某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张某某家门口再次交易毒品时先后被抓获,当场从骆某甲身上扣押可疑毒品7小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6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骆某甲一直都在贩卖毒品,其认识他后就找他买。2013年9月14日下午7点多,边某给其200元钱让其帮忙买毒品,其就给骆某甲打电话,骆某甲让其去公园路农行斜对面的出租屋取���其去的时候张某某也在,其给了骆某甲200元钱,骆某甲给了其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拿出来就和边某一起抽掉了。2013年9月15日12点多,其给骆某甲打电话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骆某甲让其去上次的住处取,其去后就被抓的事实,其还证实有人找骆某甲购买毒品,骆某甲就把毒品给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把毒品卖给抽大烟的人;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骆某甲到其住的某某公司单身楼,二人吸食2小包海洛因后,其就出去买烟,买烟回来时其看见姚某某站在路边,其回来告诉骆某甲后姚某某就进来了,骆某甲给了姚某某1个小包,姚某某给了骆某甲200元钱就走了。2013年9月15日早晨10时许,骆某甲到其住处给了其7小包毒品海洛因,其没给钱,之后其以19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史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后就被抓了,这时骆某甲和姚某某都到其的住处来,都被抓的事实;3、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骆某甲从一个宁夏的叫马某的回民处购买了5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3年9月15日其在张某某住处被抓,其身上7小包毒品和放在张某某处的毒品被扣押其给张某某的毒品没有要钱,被抓当天其见过姚某某的事实;4、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骆某甲和姚某某在2013年9月14日上午和晚上及2013年9月15日被抓前均有电话联系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没收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骆某甲身上扣押的7小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3.62克,所扣毒品被没收、上交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骆某甲对从其身上扣押的7小包可疑毒品进行了辨认并拍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3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本市金���市场对面的农行旁边,以1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本市20区43栋楼下,以95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单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二人先后被抓获,从单某身上扣押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移送清单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骆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6次,共计3.67克又4小包。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注射器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林丽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