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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唐兰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兰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兰强(自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兰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1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兰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唐兰强等人因索要保护费未果,遂到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门楼对面小巷一无名店铺,持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梁某乙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镇政府后面路边发现唐兰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唐兰强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兰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兰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唐兰强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本案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某乙等人的伤是唐兰强等人所致,各被害人纯属是认错人或故意诬陷。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2时许,上诉人唐兰强等人因索要保护费未果,遂到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门楼对面小巷一无名店铺,持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梁某乙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镇政府后面路边发现唐兰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至现场将唐兰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门楼对面小巷一无名店铺,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外伤致胃破裂、肝破裂、左前臂及右腕多处肌腱和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唐兰强身上缴获的可疑晶体(净重0.72克)、住处缴获的可疑晶体(净重0.14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梁某乙在东莞市大岭山镇镇政府后面路边发现砍伤他的唐兰强,遂报案。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唐兰强抓获。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于唐兰强处扣押毒品若干以及现金6068元,前述毒品已上交至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现金已发还被告人唐兰强。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梁某乙的受伤情况。4、伤情照片,证实梁某丙、梁某甲目前的伤势情况。5、说明材料,证实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没有发现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丙的相关就诊病历。(五)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22时许,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润发家具店后面的一出租屋里打架,约5人从前述出租屋出来时拿着刀。当时她的小卖店里约有6个人,都是附近的租客,其中4人在打麻将。他的丈夫古进当时也在小卖店里没有离开过。她的小卖店里没有收过保护费。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6日22时许,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某出租屋打架。他听老婆许金秀说外面有人打架,便出去看情况。他走到现场已经没有人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唐兰强曾于三四年前租用他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对面的出租屋经营理发店,只经营了不到两个月。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唐兰强。(六)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6日,他和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他租住的大岭山镇上场村一楼的出租屋打麻将,唐兰强与对面麻将店的老板“古节”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称他们影响了其生意,让他们要不搬走,要不给钱。他们没有答应,唐兰强等人便离开了。后他看到“古节”的店里聚集了十几个人。其后,“古节”将停在他出租屋对面的面包车车门打开,说了一句“开工”,其店里聚集的十几人便拿着凳子、匕首、长刀等冲进他的店里对他及梁某乙等人进行打砸。唐兰强持长刀砍伤他的左手手臂,随后,他逃出该出租屋,唐则继续在屋内砍其他人,期间有砍到梁某乙。当日他的左手臂被砍伤,梁某丙身体被捅了一刀,手臂也被砍了一刀,梁某丁背上被捅了一刀,梁某乙被砍了多刀。案发前,他多次在出租屋附近看到唐兰强,并听其他人叫他“汤老板”。梁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唐兰强。2、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6日18时许,他和梁军辉、梁某丁、梁某乙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门楼斜对面的出租屋打牌。22时许,唐兰强走进该出租屋称要收5000元保护费,被他们拒绝,唐便离开了。后唐及十几名男子持砍刀及匕首冲进前述出租屋砍人。期间,他的右手手臂、腰部及左手手背受伤。随后他往出租屋外跑,梁某乙逃跑时摔倒在路边,唐等人便追上前砍梁某乙。案发当日,唐是第一个动手砍他们的人。他曾于2008年年底看到唐兰强带着八、九名男子到梁某乙的便利店索要保护费。梁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唐兰强。3、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2月6日22时许,他和梁某丙、梁某丁等人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门楼对面的小店打牌时,“二娃”与一陌生男子进来问老板在哪里,他回答说在门口,随后“二娃”等人称要和他说事,前述陌生男子遂用手拉着他的脖子叫他出去门口。唐兰强站在门口说砍死他,并手持砍刀砍向他,他用左手挡刀,被砍伤手臂。随后,之前站在店外面的几名男子也冲过来持刀砍向他,他便往店外跑,期间被一名男子刺伤左上胸。他往外跑了不到二十米便摔倒了,前述男子便冲上前砍他致他失去知觉。和他一起打牌的梁某丙等人也被砍伤了。2008年下半年他在大岭山镇上场村开便利店时,唐兰强曾带人到他店里收取保护费,但他没有给。此外,他听梁某丁等人说案发当日唐兰强也有去索要5000元的保护费。梁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唐兰强。4、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6日17时30分许,他和“牛头”、“长肚子”、“小麻子”在麻将馆里打牌,“康老板”走进麻将馆对“牛头”说如果要继续开店就交钱。“牛头”当时没有说话,“康老板”就离开了。当晚21时许,“康老板”和十几名男子从对面“古籍”的麻将馆走到“牛头”的麻将馆,其中一名身材魁梧的男子抓住“牛头”的衣领冲其头部打了一拳,他和“长肚子”上前劝架,有七、八名男子拿出匕首及砍刀对他们追砍,还有部分男子用凳子扔向他们。他与“长肚子”被捅伤后逃至隔壁的房间从窗口爬出来并前往医院,后在医院看到“牛头”被送到急诊室。当日“长肚子”的后腰部被捅了一刀,左手臂被砍了一刀,“小麻子”被砍伤手臂,“牛头”的肚子被捅破,他的后背被捅伤。(七)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唐兰强的供述与辩解,辩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他一直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开理发店,有人叫他“唐老板”。他偶尔会在大岭山上场村牌坊里面老乡开的小店里打麻将,但不清楚有无收取保护费的情形,不认识古进等人,没有殴打过他人,也没有收取过保护费。关于上诉人唐兰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唐兰强于2009年2月6日结伙在东莞市大岭山镇上场村门楼对面小巷一无名店铺结伙砍伤梁某乙等四人,致梁某乙重伤,四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在案发前不止一次与唐兰强有正面接触,且均指证唐有强行索取保护费的行为,现该三人均辨认出唐兰强就是为首砍伤他们的男子,符合常理,对其证言应予采信。证人邓某、谢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材料也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兰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唐兰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