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帅寻衅滋事一案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组**号,现住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屯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大学文化,铁岭市某医院医生,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号楼*单元***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量刑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22时30分许,在铁岭市某医院120急救中心急救大厅救治的急诊患者吕某甲经抢救无效,被医生宣告其临床死亡。但被告人袁某及吕某乙(已判决)、吕某丙(已判决)、等吕某甲的亲属情绪激动,不接受吕某甲临床死亡的事实,要求医生继续对吕某甲实施抢救,并对前来交代病情的当日总值班医生被害人康某产生不满情绪。随即,吕某丙用医用担架及拳脚、吕某乙及被告人袁某用拳脚对康某实施殴打,致康某身体受伤。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康某外伤性颈间盘脱出(C4-7间盘突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康某被他人打伤致颈间盘突出,脊髓受压行颈间盘人工置换术后,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残。一审另查明,此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造成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74.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661.13元、护理费16491.36元(一级护理9天×95.88元/天×2+二级护理154天×95.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5元/天×154天+50元/天×9天)、交通费4628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害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5273.7元(月平均工资10495元/月×5个月8天)。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同案犯吕某乙、吕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常某某、习某某、孙某的证言;李某、刘某某、李某、常某某、刘某、习某某、洪某某、何某、陈某、陶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住院病历;门诊病志;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及户籍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为发泄情绪而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公诉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同吕某乙、吕某丙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因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其与另案处理的吕某乙、吕某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宿费、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人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袁某对(2014)铁银刑初字第213号判决第三项(赔偿被害人康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78474.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661.13元、护理费1649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4628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害鉴定费780元、误工费55273.7元)与吕某乙、吕某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以量刑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为发泄情绪而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同吕某乙、吕某丙系共同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因上诉人袁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其与另案判处的吕某乙、吕某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袁某提出量刑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量刑中已对上诉人袁某的情节给予充分考虑,量刑适当;二审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实际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