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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仙美与方怀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美,方怀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仙美。被告:方怀水。原告王仙美与被告方怀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怀水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后多次讨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5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1月29日由被告方怀水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怀水欠原告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方怀水儿子曾向原告购买氧气。2013年1月29日,经协商,由被告方怀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仙美人民币5000元正2013年1月29号具借人:方怀水”。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怀水支付原告王仙美货款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