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邝某某,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邝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李某霖电话联系被告人邝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邝某某答应要求。随后被告人邝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魏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交易一包毒品。被告人邝某某随即电话答复李某霖,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邝某某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宝岗路消防中队门口与李某霖见面,李某霖将人民币600元交给被告人邝某某。然后被告人魏某某亦来到现场,将一包疑似毒品交给被告人邝某某,被告人邝某某随即将疑似毒品转交给李某霖。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并从被告人邝某某处缴获人民币600元,从李某霖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邝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