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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之妻倪某与到其店内购买电池的本村村民倪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倪某某因此事找到被害人倪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倪某某右侧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侯占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