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史某、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03年6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4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住浙江省乐清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开始,被告人史某、徐某接受张某、倪某、陈某、黄某等人以“六合彩”赌博的形式进行投注,投注累计在10期以上,金额累计在4万元以上。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徐某违法所得各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及微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张某、倪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六合彩”形式接受他人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某、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三、追缴被告人史某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徐某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