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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杨某某、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443号原告:包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军星,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陈莉,女,汉族。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小学,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鱼化街道办事处老烟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广武,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孟利利,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小学(以下简称老烟庄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欣、委托代理人杨月婷,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军星、陈莉,被告老烟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孟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体育课时,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后就一人在旁边的车棚电动车上坐着看手机,原告则一人呆在操场边的大杨树下。这时,被告杨某某过来朝原告脸庞打了两下,原告鼻血当时就流下来了,后二人在追逐时都摔倒在地。经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诊断,原告两个门牙,一个牙冠折断三分之一,一个牙隐裂。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211元,保险报销612.9元,剩余598.1元未报销。主治医师告知,因原告牙髓、牙根还未完全发育好,要两年以后才知道情况,如有问题后续需做烤瓷冠、根管治疗和根尖诱导成型术的手术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8.1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62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称被告杨某某过来照原告脸上打了两下,原因是什么,需提供证据和证人予以证明。该事故是两个小孩在玩耍中出现的意外事故,与被告杨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事情发生在学校体育课上,学校有一定的责任。体育老师是第一现场的目击者,应该让老师出庭说明情况。其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两个孩子都受伤,只不过原告受伤较重,杨某某也受伤,头部有个包。事发后,学校没有告诉杨某某家长两个小孩打闹受伤的事情,说明杨某某没有直接责任。杨某某家长找到学校和原告家里了解情况,告知原告家长,让原告先看病。若原告追究以后的责任,其要求对杨某某做全面的检查,杨某某也可能有后遗症。关于营养费,两个孩子都受伤,原告需要营养,杨某某也需要营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需要有相应的根据。被告老烟庄小学辩称:一、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学校在整个事发生过程没有任何过错。2014年5月15日上午第三节体育课,一年级学生完成体育锻炼后,学生在操场自由活动,任课教师便在操场上巡回观察学生的情况(并不是原告所述去看手机)。当时,杨某某和包某某在操场西侧玩耍,包某某追赶杨某某时推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摔倒,包某某从杨某某身上滚了过去,便哭起来。任课老师发现后,立刻跑过去查看情况,发现包某某鼻头擦伤,便和班主任一起及时进行止血处理,并联系了包某某家长,电话告知情况,家长认为不要紧,没有及时过来。老师随即对两名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告知以后在体育课及课间活动时要注意安全,做好自我保护。中午放学后,班主任老师当面向包某某家长陈述情况,建议带小孩去医院检查。1.本次事件发生前,杨某某和包某某从没有打过架,而且两个七八岁的孩子发生矛盾前都在很和睦的玩耍,据老师讲现在两个孩子相处的都很好。本次也没有任何打架迹象。因此,学校无法预知该事件的发生。2.本次事件发生后,学校已经尽到了所应当尽到的所有责任。包某某就医治疗期间,包某某家长多次要求学校就小孩受伤事件进行调解处理,校方明确表示,待包某某治疗结束,会积极调解此事(在此期间包某某同学的班主任老师曾多次电话过问小孩伤情,并协助办理保险,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包某某治疗结束后,校方于6月中旬分别联系双方家长,了解各方想法。最终杨某某家长同意支付1000元了结此事,包某某家长当时没同意,但表示要考虑一下。第二天校方接到包某某家长电话,表示同意前一天的调解结果,校方随即联系杨某某家长,但杨某某的爷爷不同意调解结果,并表示会找包某某爷爷谈,但其并没有去。(二)依据法律规定,学校仅承担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之规定,学校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打架事件中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而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事件并不在该条所列的12种情形当中,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事件只是一次学生打架时发生的意外事件,在七八岁孩子中是非常常见的,而且是不可能避免的。答辩人是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因此,学校只要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就无责任。(三)学校已经针对安全教育制定了完善的制度,并向学生进行了深刻教育。学校在日常的教育管理中,经常利用全校集合、年级集会以及班会等各种形式教育学生“在各项运动中要注意运动安全。上体育课和课外活动前要作好准备活动,运动时要注意不要激烈地碰撞,以免撞伤或摔伤”。而且学校在处理此事件的过程完全依照《老烟庄小学体育教师安全工作要求》的规定,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二、原告对本次事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件很显然是一次违纪事件,杨某某和包某某明知打架滋事是学校所禁止的行为而为之,才导致了本案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我们理解作为受到伤害的原告的心情,但是学校不能纵容类似事件的发生,也无法为学生的严重违纪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学校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已经用尽各种办法来处理此事件,管理上也不存在任何疏忽和漏洞,请依法判决,维护学校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老烟庄小学一年级学生。2014年5月15日上午体育课自由活动时,原告包某某在与被告杨某某追逐打闹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后,原告经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21牙冠折未露髓、11牙隐裂,花费门诊医疗费1211元,保险报销612.9元,余598.1元未报销。经查,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为其父亲杨军星和母亲陈莉。经本院核实,原告称同学们自由活动时,体育老师在操场旁边自行车棚的电动自行车上玩手机;被告杨某某称同学们自由活动时,体育老师在操场旁边自行车棚的电动自行车上跟同学聊天;被告老烟庄小学的体育老师梅凡称同学们自由活动时其在操场上巡视;被告老烟庄小学的学生程永凯和顷思敏均称同学们自由活动时,体育老师在操场上看同学们玩耍,同时顷思敏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追逐打闹时体育老师在跟旁边的同学玩。以上事实,有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辨别能力,故小学体育老师在小学生体育课时应尽到严格的监管义务,当小学生有危险性的行为时应及时阻止。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大多天性好动,喜欢追逐打闹,追逐打闹中多数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发生肢体碰撞,进而因磕碰倒地发生受伤事故。所以,体育课自由活动时,体育老师应在学生中间密切观察学生活动,一旦发现追逐打闹的情况应及时制止并拉开,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而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老烟庄小学提供的程永凯、顷思敏陈述,体育老师在两人追逐打闹时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未及时阻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杨某某在体育课上追逐打闹时受伤,被告老烟庄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老师虽负监管义务,但原告受伤是因其与被告杨某某追逐打闹所致,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故二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应各承担20%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11元,经保险报销612.9元,余598.1元未报销,原告请求未报销的598.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3.护理费,酌情认定1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了36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无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共计1034.1元,被告老烟庄小学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620元;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应按2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算为2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老烟庄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620元。二、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即其父亲杨军星和母亲陈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包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2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包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老烟庄小学承担60元,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老烟庄小学和被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代理审判员  秦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