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坪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彦华、郁有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彦华,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5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刘彦华,农村居民。被告:郁有秀,农村居民。被告:刘云锋,农村居民。被告:唐情田,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彦华、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华、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彦华于2013年7月19日在我社借款90000元,由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约定利率为10.4‰。被告刘彦华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社借款本息,我社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上述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社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刘彦华、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华于2012年7月7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后被告刘彦华于2013年7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8日,利率10.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被告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为被告刘彦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彦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彦华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彦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4‰,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彦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主张权利,故被告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彦华、郁有秀、刘云锋、唐情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