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沙某,男,生于1981年7月1日,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沙某伙同外号叫“波朵”的人在广河县卫生局东侧一装修铺面内正在盗取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被他人发现时,被告人马沙某逃跑至广河县新月广场被他人抓获,后将被告人马沙某交给广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广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认证(2014)20号价格鉴定书鉴定:红色铃木摩托车价值3200元。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沙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红色铃木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领条;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报案材料:受害人马哈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沙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6、鉴定意见等。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马沙某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沙某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