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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建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住青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亲贤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及辩护人王长松、叶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马建以帮助被害人马建立、孙某、陈林联系购买草花梨木料为由,让马建立等人预付订金70万,该款项到位后,马建立等人便要求拉木料,被告人马建以种种理由推托,经马建立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马建分两次归还三名被害人25万元后,将余款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人马建逃往山西太原。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将诈骗所得45万元赃款全部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建立、孙某、陈林的陈述;证人余某、魏向强、崔某、余平的证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青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县公安局马厂刑警队情况说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证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亲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45万,系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梅代理审判员  李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