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倪宝忠、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铁路桥北侧,被告人秦某因琐事与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秦某和史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与高某、王某发生厮打,其中被告人秦某将高某、王某打伤,致高某双侧鼻骨骨折,王某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王某经济损失9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高某、王某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宽处罚。又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秦某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3年12月,被告人秦某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车损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于)行罚决字(2013)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南)行罚决字(2013)1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谅解书复印件;证人叶某、史某、张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59日折抵刑期118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