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喻万民诉被告陈迎钟、姜新财、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万民,陈迎钟,姜新财,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喻万民。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钟。委托代理人孙旭虎。被告姜新财。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谭先开。委托代理人李长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胡志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万民诉被告陈迎钟、姜新财、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万民及委托代理人谢燕飞、被告陈迎钟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虎、被告姜新财、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万民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45分,原告搭乘被告陈迎钟驾驶的湘XXXX**大型普通客车返回宁乡,途经S209线41KM+500M地段时,由于被告陈迎钟操作不当,致使湘XXXX**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左侧渠道中,致使原告受伤,随身携带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迎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依赖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湘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68.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按照保险条款进行理赔;原告的部分诉求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医药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定;财产损失无证据;其余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迎钟辩称:同意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姜新财辩称:同意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9时45分许,被告陈迎钟驾驶湘XXX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聂石清、喻伶燕、原告喻万民、夏立群、谭兵、吴伟清、杨迪均、肖文超、李幸武、李淑连、胡立桃、姜珊、易晓晴、易依林、陈涛、刘冠寅、谢望东、刘霜岭、魏叶田、李霜、吴险峰、杨爱军沿S209线由宁乡县横市集镇往双凫铺集镇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41KM+500M地段时,由于被告陈迎钟驾车超速、操作不当,致使湘XXX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左侧渠道中,造成喻伶燕、原告喻万民、夏立群、谭兵、吴伟清、杨迪均、肖文超、李幸武、李淑连、胡立桃等人受伤,湘XXXX**号客车,道路北侧树木、部分乘客随身携带物品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迎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石清、喻伶燕、原告喻万民、夏立群、谭兵、吴伟清、杨迪均、肖文超、李幸武、李淑连、胡立桃、姜珊、易晓晴、易依林、陈涛、刘冠寅、谢望东、刘霜岭、魏叶田、李霜、吴险峰、杨爱军无责任。原告喻万民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原告喻万民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侧第2-5肋不完全性骨折,左侧挫伤,左侧胸腔少量血气胸,右背部、上肢皮肤擦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护理时间60天。庭审中,原告喻万民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用3813.29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642元。被告姜新财已支付原告喻万民3812.29元。另查明,原告喻万民在北京湘和泽惠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又一村云顶水天嘉园。2014年11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喻万民之子喻宁霞。湘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姜新财系该车承包人,被告陈迎钟系被告姜新财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喻万民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499.35元;门诊费1880.3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天×30元/天+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80642元(40321元/年×20年×10%);护理费5856元(60天×97.6元/天);误工费17379元(90天×5793元/月÷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24476.7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喻万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由:陈迎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石清、喻伶燕、原告喻万民、夏立群、谭兵、吴伟清、杨迪均、肖文超、李幸武、李淑连、胡立桃、姜珊、易晓晴、易依林、陈涛、刘冠寅、谢望东、刘霜岭、魏叶田、李霜、吴险峰、杨爱军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财产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因湘XXX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湘XXXX**车承包给被告姜新财经营,被告陈迎钟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着重大过失,故该两被告同被告姜新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姜新财应承担非医保外用药1727.9元[(8499.35元+1500元+1000元+520元)×15%]、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727.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117748.84元(124476.74元-67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喻万民理赔款117748.84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姜新财赔偿原告喻万民6727.9元,被告姜新财已支付3812.29元,还应支付原告喻万民2915.61元,被告陈迎钟、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喻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