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侯彦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彦平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668号申请人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宪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勤轩,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侯彦平。申请人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行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4)472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劳人仲案(2014)4725号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为:一、裁决认定申请人诚信行公司解除与侯彦平签订劳动合同行为非法是错误的。据申请人诚信行公司与侯彦平签订之劳动合同,侯彦平工作地点为申请人诚信行公司管辖所属范围,故申请人诚信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岗位不变,薪酬不变的情况下,将侯彦平从均属申请人诚信行公司管辖范围,且距离较近的深圳龙华新区的馨园项目部调至深圳布吉阳光花园项目部,是合法合约的。申请人诚信行公司2014年8月26日向侯彦平发出调动函,通知其8月27日到指定岗位报到,侯彦平明示拒绝,8月27日申请人诚信行公司向侯彦平发出警告函,对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提出警告,将报到时间宽限至8月29日,并载明侯彦平逾期仍未报到,所须承担之不利后果。至8月30日,鉴于侯彦平未报到且自8月27日起便再未上班之事实,申请人诚信行公司向侯彦平发出了辞退函。辞退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五条七款约定内容、警告函内容。由上可知,申请人诚信行公司解除与侯彦平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合理,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诚信行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仲裁裁决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认定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据此得出的加班工资数额亦存在错误。因申请人诚信行公司采一天七小时工作制,月休息天数为六天(有申请人诚信行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为证),而据申请人诚信行公司提交有侯彦平亲笔签名的考勤表,上边所详细载有的侯彦平上班及休息状况,侯彦平按月休息日加班天数实为一到两天,侯彦平亦完全认可此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裁决书中未载明不予认可申请人诚信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侯彦平已自认的上述事实的理由,亦未载明其认定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之裁决依据和理由。另,据裁决所认定之加班天数,侯彦平于申请人诚信行公司处工作期间,几乎无休,此明显与仲裁请求不符,亦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故,裁决中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认定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深劳人仲案(2014)472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侯彦平答辩称,我的劳动合同签订的长期合同,是2013年5月19日-2016年5月18日。我方的工作内容是厨师,厨师不包括在所提供的岗位里面。做厨师不属于任何一个部门,其调动是非法调动,我工作地点是馨园管理处,申请的第二天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休息天数是有法有依的。公司所提供的考勤是每星期休三天,按照我国的劳动法的规定一个月应该休息8天所以说我一个月有5天没有休息,我有时候休有时候不休其应该给我算加班费的。申请人诚信行公司采用了1天7小时工作制,我是做厨师的每天至少是9小时,早上7点钟上班,晚上7点下班,中午休息两小时,其中已经超过了9小时,我的月休天数最多就是3天,申请人诚信行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我方认为有异议,考勤上面有的是我签名,有的是别人代签的。本院认为,申请人诚信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完整提供侯彦平的考勤记录及已足额支付侯彦平在职期间工资的有效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具体约定,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申请人诚信行公司向侯彦平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不悖。而且,申请人诚信行公司否认侯彦平的加班天数及主张侯彦平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申请人诚信行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该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申请人诚信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诚信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