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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与杨杰平、何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杨杰平;何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99259010-2。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100号。负责人方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燕,女,1988年3月1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景洪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内控合规部法律事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建云,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景洪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景洪营销管理中心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杰平,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西充县,现住景洪市。被告何惠兰,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系被告杨杰平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版纳分行)诉被告杨杰平、何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版纳分行委托代理人潘燕、孙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平、何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版纳分行诉称:被告杨杰平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勐腊县回落村委会纳丁村民小组橡胶林地,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73709,约定用被告杨杰平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何惠兰为共同还款人。在被告办妥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杨杰平发放了29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7.86%(之后变动按年调整),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款项贷出后,被告杨杰平仅有第一期按时还款,自2013年10月起再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还款。之后每期均要通过原告催收才会勉强部份归还,至2014年10月30日累计巳欠4期。针对这一情况,客户经理一直积极采取电话、上门、找共同还款人等多种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杨杰平总是找各种借口,采取躲避、不接电话等方式拒还贷款。算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杰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5449.52元及利息86522.98元,本息合计2821972.50元。借款抵押物:位于景洪市嘎洒老机场南侧(洪城建材市场斜对面)719.95平方米土地一宗以及地上建设的591.32平方米房屋一幢〔4层〕,土地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325号,房产证号为房产证景(私)字第××号。抵押物属担保人杨杰平所有,抵押人为杨杰平。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杨杰平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35449.52元和欠息人民币86522.98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合计人民币2821972.50元。之后产生利息要求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起。2、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73709,终止双方合同关系。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杰平、何惠兰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中国农行版纳分行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杨杰平、何惠兰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贷款用途申明书,欲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其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性负法律责任。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土地证、房产证、它项权证,欲证明被告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自愿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5、同意抵押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二被告就该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6、催收通知书,欲证明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约。7、贷款计息清单,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1、4系复印件,证据2、3、5、6、7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被告杨杰平、何惠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杨杰平向原告申请贷款29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林地,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杰平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做抵押,被告何惠兰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向被告杨杰平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杨杰平、何惠兰向中国农行版纳分行申请贷款290万元,同日,被告何惠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24日,中国农行版纳分行与杨杰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73709,约定杨杰平向中国农行版纳分行借款29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橡胶林地款,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杨杰平以其所有的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325号的719.95平方米土地以及地上建设的房产证号为房产证景(私)字第××号的591.32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杨杰平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何惠兰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8月2日,中国农行版纳分行按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向被告杨杰平发放了290万元的贷款。贷款贷出后,被告杨杰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行版纳分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向杨杰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杨杰平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但杨杰平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已欠中国农行版纳分行借款本金2735449.52元、利息86522.98元,本息合计282197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9.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15.4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合同21.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自2014年10月31日起逾期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再加收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杰平、何惠兰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二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农行版纳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中国农行版纳分行要求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属于本案实现债权必须产生的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平、何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35449.52元及利息86522.98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加收50%计算)及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杨杰平、何惠兰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杨杰平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景洪市嘎洒老机场南侧证号为景国用(2010)第0325号的719.95平方米土地以及杨杰平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产证景(私)字第××号的591.32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三、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与被告杨杰平、何惠兰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6元,由被告杨杰平、何惠兰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蒋荣春代理审判员  陈 芳代理审判员  罗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