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曹×1等与曹×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曹×1,曹×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855号原告张×,女,1942年12月5日出生。原告曹×1(兼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系张×之夫),1943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曹×2,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张×、曹×1与被告曹×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1,被告曹×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曹×1诉称:张×、曹×1与曹×2曾因赡养纠纷提起诉讼,原大兴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条“被告曹×2于2000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曹×1生活费182元,并于2000年6月1日起,张×、曹×1医疗费单据由曹×2负担三分之一”;现在张×、曹×1均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收入,而且各项生活费用逐渐增加,人民法院原判决的标准已经远远不能解决正常生活所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曹×2支付张×、曹×1生活费每人每月1000元;二、判令曹×2支付此前的医疗费12800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14300元并承担此后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曹×2负担。被告曹×2辩称:不同意张×、曹×1的诉讼请求;曹×2自己身体不好,本身就没有那么多钱,每月工资总共才1300元,根本无力支付每人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张×所述的医疗费包括几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被狗咬所花费的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狗主人赔偿;而且上述医疗费已经通过社保报销了,具体报销回来多少,曹×2也不清楚,关于生活费1500元,系曹×1请客人吃饭的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张×与曹×1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子曹×3、次子曹×2、女儿曹×5,现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家;2000年张×、曹×1曾因赡养问题将曹×2诉至本院,本院于2000年6月5日做出(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2于2000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曹×1生活费182元;被告曹×2给付原告张×、曹×1已支付的医疗费175元,并于2000年6月1日起,原告张×、曹×1的医疗费凭医药费单据由被告曹×2负担三分之一;该判决生效后,家庭成员间自行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由曹×3负担曹×1的所有花销及费用,由曹×2负担张×的所有花销及费用;双方一直执行该口头协议直到2012年。2012年,张×被狗咬伤,花费医药费2100元,该费用由案外人曹×4支付,张×主张将该笔费用应由曹×2返还给曹×4,但家庭成员并未达成一致,该笔费用一直未能返还给曹×4;2014年9月,张×再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0700元,该笔费用由曹×3支付,曹×2因该笔费用较大,且同期内曹×1并未生病,拒绝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曹×3,并主张由三子女共同负担;该笔费用现已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21元。另查,张×、曹×1为农民,每月国家补助每人35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张×、曹×1不要求追加曹×3、曹×5为共同被告;曹×2现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对父母赡养的义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张×、曹×1年老体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曹×3、曹×2、曹×5作为子女对二人均有赡养的义务,现张×、曹×1不要求起诉曹×3、曹×5,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不能因此增加曹×2的赡养义务;现张×、曹×1主张每月每人生活费1000元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以及曹×2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张×、曹×1的生活费;张×、曹×1与曹×2经过第一次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后曹×2不履行和解协议,张×、曹×1可以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张×主张2012年被狗咬伤的医疗费用2100元,因该笔费用系由案外人曹×5支出并非张×自行支出,现张×向曹×2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2014年9月住院支出的医药费10700元,已经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521元,剩余4179元,因(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医药费的分担做出处理,现双方不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张×可以另行申请执行解决;张×、曹×1主张张×病后生活费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曹×1可依照(2000)大民初字第2027号判决确定的生活费内容另行解决;张×、曹×1主张曹×2负担此后报销农村医保后二分之一医疗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2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为三分之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曹×2每月给付原告张×、原告曹×1生活费每人每月三百元(于每月五日前履行);二、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曹×2负担原告张×、原告曹×1在报销农村医疗保险之后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凭票结算);三、驳回原告张×、原告曹×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曹×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