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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庞永委与闫青山、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委,闫青山,齐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庞永委,男,汉族。被告闫青山,男,汉族.被告齐秀娟,女,汉族.原告庞永委与被告闫青山、齐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闫青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5分,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闫青山辩称,自己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齐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出具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庞永伟现金壹万元,10000元2.5息,闫青山,2014年8月29日。借据中的庞永伟与原告为同一人,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青山、齐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永委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出息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国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者光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