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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官世福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官世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展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珍,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官世福,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官世福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建才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发现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何兰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建才、人民陪审员黄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被告官世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珍2014年10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红东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公司担任行政经理。2014年2月间,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在上杭有人力资源,可以到上杭办一分厂。经公司研究后,同意在上杭县蛟洋镇华强小区设立分厂。2014年3月原告购置设备、租赁厂房,任命被告为此分厂的厂长。此后由被告招收了工人从事生产。由于被告管理不善、账目不清,不按公司规定购置财物,产量产值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决定从2014年8月1日起更换分厂负责人,重新组织生产,但被告在接到公司决定后,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公然宣布解散生产工人,并将厂房大门上锁,不让公司人员进入,致使公司生产停止。原告看到已经无法继续在上杭组织生产,决定撤销分厂,将公司设备全部撤离,而被告又多次纠集十几、二十个社会闲杂人员阻拦原告将设备撤离,并对公司到场员工人身攻击。使原告未能按预期撤离设备,给原告造成163177元的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雇请车辆,组织人员到厂搬回公司机械设备。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再次以欠他人相关货款为由组织多人阻止原告搬回机械设备。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确认支付了相关货款,而被告仍然强行扣留原告机械设备10台。原告才将其余机械设备搬离,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失100050元。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227元;2.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十台机台和三台送料机。被告官世福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7月31日下午自行解散员工,锁掉厂房大门,非法侵占公司生产办公场所及机台设备,原告总部被迫派员工去维护被侵占财产,导致产生差旅、食宿费共888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8月1日和8月2日是全厂公休日,被告根本没有自行解散员工,锁掉厂房大门,非法侵占公司生产办公场所及机台设备的事实,原告总部根本没有派员工去维护所谓的被侵占财产的事实,更没有导致产生差旅费、食宿费8882元的事实;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任职期间,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机台闲置,折旧费3234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台折旧属于正常的自然损耗,折旧费不属于管理不善的原因造成;3.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行解散员工,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迫使生产停止,直接导致原告8月份产值损失689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5日和8月6日消防和工商分别到原告分厂检查均有生产,2014年8月19日上杭县工商局蛟洋工商所对原告无证经营作出闽杭工商(蛟)限改字(201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限15日内改正。2014年8月3日和8月13日原告分厂均分别有出货2034件和3500件。2014年8月3日被告已经将原告分厂全部财物移交给原告新任厂长刘水龙。被告根本没有自行解散员工、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被告也没有迫使生产停止的事实。产值损失68979元没有事实依据,产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受现行法律保护;4.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任职期间管理不善,自行解散员工,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迫使生产停止,导致无法达到原告投资预期收益造成损失235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行解散工人,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迫使生产停止,给原告的厂房房租、宿舍房租、办公及机台设备看护人员工资合计每月最低294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8月3日被告已经将原告分厂及宿舍全部财物移交给原告新任厂长刘水龙,并且在生产经营和使用,根本不存在原告看护人员看护原告厂房工资29400元的事实。首先黄小红的房租至2014年7月31日止已经结清;其次,溪北的房租2014年8月6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已经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已垫付房租1600元;再次,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签订的光明小区宿舍物品移交清单,证明不存在给原告看护工资29400元的事实;6.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阻挠,原告未能按计划搬运机台造成的新损失1000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多付租车费3000元、被迫连夜搬运给予员工补贴3000元、9月16日员工无法正常上班损失5000元、被告尚未交接给原告一台液晶电视机3000元、热水器一台6**元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强行扣押原告10台机台及3台送料器计8537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及垫付费用等189939.6元未付,原告的10台机台是在蛟洋派出所干警主持下,并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留置10台机台,被告根本没有强行扣押原告10台机台和3台送料器的事实,现被告也同意归还原告。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宏澳服装龙岩分厂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承担的相关责任以及解除被告厂长职务的原因。2.通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被告厂长职务。3.公司资产盘点表,证明2014年8月3日双方已经盘点移交,财产已经归公司了,被告无权再进行管理。4.工厂厂房租赁合同、宿舍租赁合同、租金结算书,证明原告租赁厂房和宿舍每月所要花费的资金。5.被告扣押机器10台,送料器3台清单,证明被告扣押原告机器设备10台、送料器3台的事实。6.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机器设备价值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扣押的机器设备的价格。7.光明小区宿舍物品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仍有热水器一台没有移交。8.王炜收条,证明原告热水器的价格及台数、与移交清单相比少一台。9.光盘2张,证明被告组织他人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对公司行为进行阻拦造成公司损失。10.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汽车台班损失费。11.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阻挠搬运机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2014年8、9月份工资表、费用报销凭证、申请书、补贴发放表、凭证、收款收据25张、定额发票3张、客运通用发票2张、住宿费1张),证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相关费用损失42190元。被告官世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免去被告厂长的事实是不相符的,这份责任书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服务期限、工资标准等。该责任书不是劳动合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通告也可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8月1日起没有参与原告公司的事务管理,也没有权利解除员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管理不善不是被告的原因,原告自己管理本身就混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盘点表中留置了十台机器,刘水龙是有签字确认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可以自己与房东结算,也可以证明宿舍被告没有进行侵占;证据5不是属于强行扣押的,是在民警的协调下自愿留下的,序号1是平车,2、3是双车,之后的都要回去查才知道是什么机器;证据6没有标注证据来源,只是复印件。原告作为服装加工企业,不止在龙岩有分厂,真实性待定。价格也与原告举证扣押10机台的清单不相符。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日期;证据7对移交清单无异议,移交清单里面在第三行有注明“下午我司……待核实”已经注明了已经安装的热水器有6台,未安装的4台。刘雪峰已经作出了说明,责任不在被告;证据8没有这个事实,刘雪峰有卖掉一台热水器给黄小红,其他在撤离热水器的时候也没有在场;证据9针对8月3日的光盘可以证实员工有正常上班,没有阻挠员工。光盘中有原告委派人员撬门,办事野蛮粗暴,故意激化矛盾。光盘中有恐吓员工及威胁民警的行为。10台机台是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原告方自愿将机台留置的,不存在强行扣留机台。光盘可以显示民警是在协调,而不是强行留置机台的;证据10与事实不相符,收据上是写延误费,法律没有规定,如果有收费是属于乱收费,不受法律保护;证据11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9月15日是原、被告之间将分厂的机械及其其余物品移交的是时间,不存在损失的问题,之前双方协商有一些债务纠纷没有解决,和当天移交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6、7、8、10、11,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官世福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资产盘点表,证明自2014年8月3日起被告就与公司新任厂长刘水龙协商移交财产,未侵占公司财产。留置10台机台是经过新任厂长刘水龙同意的。2.2014年9月16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公司人员未与被告移交物品情况下私自撤离宿舍物品,且收条实际上也证明原告方卖给黄小红的热水器和三张铁架床,电视与热水器遗失与被告无关。3.中国移动客户话费详单及短信内容,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分厂正常生产,并没有人干扰生产,分厂的新任厂长有分两次拉产品到总部。公司员工杨书红有发短信通知被告什么时候拉了多少产品回公司总部。4.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企业无证非法经营、2014年8月份分厂是有正常生产的,并没有原告所述被告有侵害原告的事实。5.留置机台清单,证明留置机台经新任厂长同意双方协商同意留置,不存在强行扣押。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有写明是“被扣机台”;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分厂共购买了11台热水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产品是2014年7月31日前生产的产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改正书所述的情况是2014年8月1日前发生的事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被拉回家”,是被迫的。本院认为,被告官世福提供证据1、4、5,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职权向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邹叶华做的一份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的意见如下: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质证认为,8月份的租金也交了。被告官世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邹叶华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宿舍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吻合,可以证明原告厂房、宿舍租金的交缴期间为每季度,7、8、9月份的租金于2014年8月初交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官世福系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原告拟在上杭县蛟洋镇设立龙岩分厂,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厂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上杭县蛟洋工业园区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2014年2月11日被告官世福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展垣的聘任,担任龙岩分厂厂长,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宏澳服装龙岩分厂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对经营投入、费用控制、经营指标、人员配置、岗位待遇和奖罚措施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日与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宿舍租赁合同,被告官世福对该厂进行全面管理和组织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设立后原告下属的龙岩分厂未向工商等主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双方对该厂的管理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口头通知被告官世福解除该厂的厂长职务,并于2014年8月1日在该厂通告栏中书面解除被告官世福厂长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该厂的财物、人员、工人工资、债务的交接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龙岩分厂无法组织工人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8月3日原告决定撤离龙岩分厂,原告委派的员工刘水龙与被告官世福对该厂的财产进行盘点并进行移交,期间双方引发争执。2014年8月19日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蛟洋工商所以原告设立的分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向原告发了一份闽杭工商(蛟)限改字(2014)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无法达成协议,经上杭县蛟洋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协调亦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判决赔偿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经济损失16317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厂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进行搬离,该厂尚欠货款的债权人及被告官世福到现场阻挠原告搬离。在原告付清尚欠当地货款债权人的债务后,在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出警民警的维持秩序下,原告员工刘水龙与被告官世福签订扣留清单一份,被告官世福扣留了原告所有的10台机台及3台送料器。2014年9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由163177元变更为263227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被告官世福扣押的10台机台、3台送料器在能确保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同意由被告返还,并将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变更为177857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财产损害赔偿和返还原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规定,民事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依法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返还原物纠纷。根据《》第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即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官世福非法占有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10台机械设备和3台送料器,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在庭审中被告官世福自愿归还原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官世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在2014年2月上杭县蛟洋镇工业园区设立分厂,原告委派被告在该分厂负责管理,由于双方对该分厂如何管理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存在分歧,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更换该分厂的负责人,但对财物、人员、工人工资、债务的交接等问题与被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引发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和加剧,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7月31日锁厂房,原告总部派员工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8882元,被告任职期间管理不善机台闲置折旧费32341元,被告解散员工致2014年8月份产值损失68979元,无法达到原告投资预期收益损失23575元,2014年9月15日多付租车费3000元、员工补贴3000元,9月16日员工无法正常上班损失5000元和液晶电视、热水器损失368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损失以及该损失是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直接导致,同时原告作为一个法人,应当预见投资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不能将企业正常的经营支出和风险转嫁给管理者。因此,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厂房、宿舍租金的请求,在生产期间的租金,属于原告正常的营业支出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在法庭上虽自认有雇请3人在外围看护厂房,但在该期间的租金原告已按季度交缴了7、8、9三个月,原告与福建上杭大光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8、9月份的租金并不是由于被告阻挠原告搬迁而导致原告多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世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10台机台和3台送料器,在交付给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时应保证机械能正常使用,(交付时试机,交付地点为上杭县蛟洋镇蛟洋工业园区),交付前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官世福和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分别负担;(其机台的型号详见清单)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8元,由原告泉州市宏澳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由被告官世福负担1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林审 判 员  林建才人民陪审员  黄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中辉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扣押机台清单序号型号机身编码数量备注1HT2-842-3ⅡT12110805212H8800CB-7C-3H1310306****HT2-842-3Ⅱ111081830514L22842284131001015HZ-2284NT-Ⅱ加送料器1台H1403170****HZ-2284NT-ⅡH04AT0040717HX6814-03加送料器1台H1403040****HZ-2284NT-ⅡH04AT0040619HZ-2284NT-Ⅱ加送料器1台H140317058110HK-430DH130126011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